“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裁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量上介入過度,質上關注不夠’的問題,即一方面在量上積極“主動依職權”調整違約金數額,另一方面在質上又相對容忍當事人以約定違約責任內容的方式規避物權法定、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或債務加入須經公司決議等強制性法律規定。這一問題亟須在理論上給予澄清。”2025年8月17日,在中國商業法研究會、北京市債法學研究會共同舉辦的“違約責任(條款)重構:從量到質的雙重規範”研討會上,數位知名民商法學者表達了自己對當前違約責任條款效力認定的共識性意見。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學院教授甘培忠在致辞中指出,在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裁量实践中,仲裁机构、司法机关比较重视对违约金数量高低的调整,中国人民大学法學院教授王利明2024年7月在《检察日报》理论版发表了“司法调整民事违约金的法理与规则”一文,全面深刻地阐述了调整违约金的法律原理和技术规则。然而,违约责任在质上的问题更为隐蔽,尚未得到应有的关注和研究,借助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以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方式规避物权法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债务加入必须经过公司内部决议批准等强制性规定的现象正在实践中出现。今天的会议,旨在探讨一种全新的以违约行为统领量质分析的理论模式,即立足违约行为,依据“违约责任是对自己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一逻辑,既从量上比较违约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是否均衡,以决定如何调整违约金数量,又从质上区分自己违约行为与他人违约行为,对自己违约行为才承担违约责任(即可直接依据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对他人违约行为只能承担担保责任或债务加入责任,而这些责任的承担,必须遵守物权法定、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或债务加入必须经过公司决议批准等强制性规定。
对于如何从质上解决违约责任条款与担保责任、债务加入责任的冲突,北京市债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學院教授费安玲在主题演讲中,认为可以另辟蹊径从“意思表示”切入。她表示,合同自由赋予了合同主体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权利,而合同正义赋予了合同主体必须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共同维护着合同主体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平衡最终可细化到“意思表示”的是否成立和有效。作为合同主体一方或作为与合同相关联的第三人在签订违约责任条款时,如果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内容是承担担保责任、债务加入责任,或者承担效果等同于担保责任、债务加入责任的责任,那么其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已经依法作出决议,同意公司提供担保或债务加入”的事实要素,否则其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意思表示”即不成立,合同相对方不能据此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责任。概言之,“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可以作为贯穿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意思自治与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制衡点,也是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做好违约责任条款实质审查的重要抓手。
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學院教授陈华彬做了《违约责任与物权法定的关系——司法不能通过违约责任条款赋予物权人在物权法定效力之外的效力》的主题报告。
“我國民法典第116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這就是物權法定原則。按照本規定,什麽民事權利是物權以及該物權確定的權利內容是什麽,都是由法律規定的,不允許民事主體通過合同約定新的物權或改變物權的權利內容。從物權法定原則看,即便是違約責任條款,也不能以“追究違約責任”的名義賦予物權在法定範圍之外的效力。”陳華彬解釋說,物權法定之所以如此,是因爲物權具有對世效力,不同于債權僅具有相對效力,如果允許民事主體之間基于合同自由任意設定或改變物權的內容,就影響交易安全與第三人的權益。
爲更加明確地闡釋違約責任條款與物權法定的關系,他進一步表示,在設定權利質權擔保主債務履行的場合,如果權利質押合同約定出質權利的義務人(第三人)未依約將出質權利標的交付給質權人時須對主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這個權利質押合同就是以違約責任條款方式創設了質權人對第三人主張連帶清償主債務的權利,已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質權效力範圍,無疑違背了物權法定原則,當然不産生法律效力。不過,在此情形下,不排除質權人對第三人主張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但這種違約責任是對第三人違約未交付出質權利標的給質權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與連帶清償主債務無關。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學院教授杨立新做了《违约责任与连带责任(包括保证责任、债务加入责任)的区分》的主题报告。
楊立新表示,意思自治必須屈服于強制性法律規定和公俗良序,這是認定違約責任條款效力時必須確立的一個判斷原則。由于違約責任與保證、債務加入具有基本相同的法律後果,故在一個違約責任條款將違約責任、保證或債務加入責任雜糅一起時,如何認定該違約責任條款的法律性質就變得相對複雜。在此情形下,應考慮保證和債務加入中的責任人原本與債權人並無任何法律關系,只是爲了照顧債務人而參與其中,而違約責任中的責任人與債權人自始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違約責任恰恰是其不履行原有債務的法律後果。正因爲保證和債務加入中的責任人原本與債權人並無任何法律關系,提供保證或債務加入是對公司財産的潛在損害,所以公司法第15條明確規定公司提供對外擔保必須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這是一個強制性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予以規避。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紀要》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于債務加入,適用公司爲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衆所周知,在違約責任條款將違約責任、保證或債務加入責任雜糅一起的情形中,由于在合同外觀上並不表現爲“保證或債務加入”,故不需要符合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或債務加入須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的強制性規定,但實質上相關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卻無異于保證責任或債務加入責任,如讓第三人對主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這種情形,法律應當評價爲當事人是在通過約定違約責任條款的方式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行爲無效,這種故意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無效情形,不同于當事人簽訂合同明確約定承擔保證或債務加入責任,但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同意公司提供擔保或債務加入的越權代表。
這次學術研討會的最後,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民法室主任、教授謝鴻飛進行了總結。他歸納了處理以違約責任條款雜糅違約責任、保證或債務加入責任問題的三個規則:一是實質判斷優于形式判斷,在第三人與主債務原本無關的情形下,依據違約責任條款由第三人對主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應否定外觀上的違約責任而從實質上判定其爲保證責任或債務加入責任。二是區分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行爲與越權代表行爲,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行爲當屬無效,因爲當事人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目的足以彰顯其主觀惡意,而越權代表行爲則可依據當事人是否爲善意決定其法律效果。凡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實現承擔保證責任或債務加入責任後果的,則屬于規避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或債務加入須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的強制性規定,其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無效。三是“以量的方式解決質的問題”,即在不確認違約責任條款無效的情況下,將第三人依據違約責任條款需要承擔的責任後果(如需要連帶清償的主債務的金額),視爲違約金,依據違約金數量調整規則,通過與第三人違約行爲造成的損失進行比較衡量,最終確定第三人需要承擔的賠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