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在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时,采用的是“财物”这一表述。根据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财物”的范围包括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虽然这些规定将“财物”的范围扩大到了“财产性利益”,但仍包含不了“非财产性利益”,并且这些规定只限于司法解释,没有上升至法律层面。
當前,立法機關正在准備出台刑法修正案(九),筆者認爲,可以借鑒我國已經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將我國賄賂犯罪中的“財物”改爲“不正當好處”,使其能把“財産性利益”和“非財産性利益”都涵蓋進去。這不僅出于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銜接的考慮,還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以“非財産性利益”爲內容的賄賂行爲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卻難以被“財物”的範圍所涵蓋。如給予招工指標、幫助遷移戶口、安排子女等特定關系人就業或者幫其提職晉級、性賄賂等,其危害不亞于財物,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但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很難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有人認爲,由于非財産性利益不易量化,將其納入賄賂範疇可能會産生取證及認定上的困難,導致司法上的混亂,因而不宜將其納入賄賂範圍。不可否認,與其他賄賂形式相比,以非財産性利益爲內容的賄賂行爲的確具有更強的隱秘性。但是,這一問題在其他犯罪中同樣存在,如強奸罪也存在取證及認定困難的問題,卻從未有人主張將其非犯罪化。當前的問題是,已被證實的案件卻因受制于“財物”規定的限制而難以處理。如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案,雖然有關部門曾通報,劉志軍在豪華酒店、高消費娛樂場所與丁某某出資安排的多名女性嫖宿,但檢方囿于現有法律的規定而未對其接受性賄賂這部分完全可以得到證實的事實提出指控。因此,取證及認定困難不應成爲阻礙非財産性利益納入賄賂內容的理由。長期以來,我國在賄賂犯罪的認定上堅持“數字化思維”,不論是定罪還是量刑,犯罪數額幾乎成了唯一標准。然而,應當明確的是,衡量某種行爲是否構成犯罪的真正標尺,是該行爲對社會的危害性。種種事實表明,以非財産性利益爲內容的賄賂行爲和以財産性利益爲內容的賄賂行爲在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廉潔性的侵害上並沒有本質的不同,因此,在賄賂犯罪的立法上,我們應當改變原有的“數字化思維”,以行爲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爲標准來判斷應否將某一行爲入罪。
第二,將“財物”修改爲“不正當好處”,有利于克服目前司法實踐中一些勉爲其難的做法。以“性賄賂”爲例,鑒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司法實踐已經采取了一些處理方式,如2002年8月,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對南京商人徐某先後三次用送“小姐”上門的方式向李某行賄一案,以介紹賣淫罪判處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如2006年12月,浙江省景甯畲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對溫某提起公訴,將溫某收受丁某的9500元嫖娼費計入受賄額,法院認可這一做法,最後以受賄罪對溫某定罪判刑。這裏,第一種處理方式以其他罪名懲處行爲人顯得牽強,第二種處理方式則無法適應複雜的“性賄賂”方式,如請托人自己或者利用親戚朋友,或者請托方的工作人員爲受請托人提供性服務的行爲,就無法以嫖娼費用的形式計入受賄額。從根本上說,這兩種處理方式都忽視了“性賄賂”的本質,是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尋求權宜之計的做法。
第三,我国的非刑事法律对贿赂的界定早已超出了“财物”甚至“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例如,1998 年的执业医师法将贿赂界定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1999 年的招标投标法将贿赂表述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2002 年的政府采购法则使用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表述。可见,将贿赂标的由“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好处”,将有利于我国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共同发挥社会治理作用。
第四,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来看,任何可以满足受贿者需求或欲望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被包括在贿赂范围之内。如德国刑法将贿赂的标的规定为“利益”;意大利刑法将贿赂表述为“钱款或其他利益”;日本刑法采用“贿赂”一词,司法实践中,贿赂的标的不限于财物,也不问有形还是无形,可包括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异性之间的肉体关系亦属贿赂之列。如1998年,日本前大藏省官员井坂武彦因接受野村证券公司价值 258万日元的“行贿性招待”而被定罪。我国香港地区的《防止贿赂条例》将贿赂规定为“任何利益”,司法实践中也包含了“性贿赂”的内容,如2002年香港毒品调查科高级警司冼锦华因涉嫌非法收受利益(包括免费召妓),最终被判刑两年。
劉仁文,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黄云波,常州大学史良法學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