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質量發展是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首要任務,金融要爲經濟社會發展提供高質量服務。2023年12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適應現代金融企業高質量發展的制度需求,緊扣金融監管和民營企業投資保護需求主題,一方面完善了公司關聯交易的程序控制,賦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增加關聯交易報告義務和回避表決規則的義務;另一方面完善了忠實和勤勉義務的具體內容,切實強化實際控制人與控股股東等人的責任承擔。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場主體,民營經濟是其重要組成部分,公司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基礎性法律之一。當前我國正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金融發展之路,公司法爲民營企業發展帶來了新契機,對推動現代金融企業高質量發展、加快建設金融強國具有重要意義。
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
發揮董事會決策核心作用
首先,落實董事會中心主義的治理要求,加強董事履職能力建設。董事會是公司戰略決策的核心機構,掌握與公司經營相關的重要信息。在公司資本形成階段,公司法第51條規定,“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公司正常經營期間,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在三年內決定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結合金融産品創新與金融業務開拓的實際需求,進而提升金融企業籌集資本的靈活性,避免注冊資本空置虛化。
其次,建立健全各類專門委員會,提升董事會決策的專業性。公司法第121條規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其他委員會。”金融控股公司應在董事會內部推動建立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與薪酬委員會,進一步加強董事會決策的專業性和獨立性。此外,金融企業可逐步探索建立環境、社會和公司治理委員會,增強企業社會責任承擔,讓金融回歸服務實體經濟的本源,有利于進一步做好科技金融、綠色金融、普惠金融、養老金融、數字金融五篇大文章。
最後,優化董事會成員結構,加快構建監督型董事會。其關鍵在于提高非執行董事在董事會成員中的比例。一方面,拓展獨立董事選聘渠道,賦予獨立董事在公司對外擔保、關聯交易、重大資産處置等觸發金融風險的事項上更多話語權;另一方面,發揮職工董事的民主監督作用。公司法第68條、第120條規定,職工人數爲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必須在董事會中設置至少一名職工董事。基于此,各地金融控股公司可根據自身業務範圍與特點,兼顧公司職工總體數量,在公司法規定的基礎上,適度增加職工董事數量。
強化實際控制人責任承擔
阻遏金融公司內部人控制
就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而言,企業治理最突出的問題是實際控制人操控與內部人控制。公司法著眼于這類實踐困境,提供了兩種制度良方:
首先,引入中國版本的影子董事制度。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亦對公司負有忠實業務與勤勉義務。正確適用該條款的關鍵在于,對“實際執行公司事務”這一構成要件的認定。金融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行使公司法第67條規定的董事會職權時,就達到成爲事實上公司董事的程度。具體而言,若上述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董事的身份參加董事會會議並形成決議,或者以董事的身份在公司文件上簽字均可以認定爲影子董事。
其次,明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爲的,與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款在具體適用上,應對“指示”進行擴張解釋,“指示”不僅包括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通過書面的決議或者批示等直接明示的行爲,也包括通過某種語言或者行爲等進行暗示的行爲。此外,考慮到我國金融控股集團普遍存在多層級的控股關系,母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子公司、孫公司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穿透”指示的,亦符合第192條規定的範圍。
落實關聯董事報告義務
完善金融關聯交易程序控制
金融控股股東參控股機構數量多、金融業務和組織架構複雜、金融交易涉及標的額大、母子公司之間關聯性高,規範關聯交易管理是加強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2023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金融控股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健全金融關聯交易宏觀審慎政策框架,公司法則從組織法層面進一步強化關聯交易的程序控制。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時,應明確董事報告的義務主體。展開來說,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時,應承擔報告義務,但若依本條第二款開展關聯交易,報告義務主體需進一步澄清。從立法目的來看,該款意在確保公司對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關聯交易“知情同意”,提高關聯交易審查效率以進一步適應商業需求。實踐中,金融控股公司的內部關聯方不僅包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也包括投融資等核心業務部門審批和決策人員。若一概賦予上述主體報告義務,則可能導致報告義務的失焦,降低關聯交易的審議效率。因此,若從事該條第二款規定的關聯交易,報告主體仍應是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秘書長)
來源:《民主與法制》周刊2025年第12期
原標題:“依法促進民營經濟健康高質量發展”系列報道之六
助力現代金融企業高質量發展的公司法因應